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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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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原告公司法制处职员。 被告李顺民。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李顺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原告公司法制处职员。

被告李顺民。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李顺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公司诉称,被告李顺民从他人手中购置豫QA2XXX号货车一辆,为了经营,被告李顺民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处理商务和行车事故,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顺民雇用的驾驶员马振宏驾驶该车在光山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振宏、程学义死亡,张义根、黄明富受伤。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不处理事故,不垫付事故款,而是逃避责任,且不履行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原告在接到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后,垫付了全部赔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顺民赔偿原告汽运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207383.25元。

被告李顺民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顺民从他人处购置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动机号:0503034XXXX,车辆识别代号:LZZZ2XFF55AC4XXXX)一部,车牌号为豫QA2XXX号。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顺民(乙方)与原告汽运公司(甲方)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乙方将豫QA2XXX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合同期间为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600元;2、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维修服务,代办各种牌证,协助处理商务及行车事故等;3、乙方在合同期内,对所经营的车辆享有生产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4、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与甲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等条款。合同履行期内,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顺民雇用的驾驶员马振宏驾驶该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范乡村渠道桥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马振宏、程学义当场死亡,张义根、黄明富受伤,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该事故的受害人家属将汽运公司、李顺民另案起诉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047.5元。2013年5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顺民承担201383.25元的赔偿责任,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汽运公司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共计207383.25元(含诉讼费4500元、利息15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车经营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