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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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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晓丽与被告余龙河、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712号 原告徐晓丽,又名徐丽。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龙河。 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南侧桂月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712号

原告徐晓丽,又名徐丽。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龙河。

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南侧桂月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文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泉毅。系公司经理。

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玉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龙河。系公司的业务经理。

原告徐晓丽与被告余龙河、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余龙河,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泉毅,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龙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丽诉称,三被告因拓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85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3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余龙河辩称,该笔债务与我个人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大禹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借条上加盖过印章,大禹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符,6853000元包括有利息,借条的数额存在有争议,原告应出具具体汇款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华冠公司先后向原告徐晓丽借款5023000元,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徐晓丽出具收据7份。另外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徐晓丽又以案外人潘莲英的名义向被告华冠公司出借50万元、37万元、34万元,合计121万元,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徐晓丽出具收据3份;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7日,原告徐晓丽又以案外人王磊的名义向被告华冠公司出借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徐晓丽出具收据2份。以上款项共计7033000元,收据共计12份,其中3份收据共计114万元有被告余龙河署名。后被告华冠公司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余龙河、华冠公司共同向原告徐晓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拓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7日陆续借徐晓丽的现金陆佰捌拾伍万叁仟元整(6853000元)”。另外,该借条上还加盖有“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担保人王玉芳在该借条签署“担保人王玉芳”。同日,被告余龙河、华冠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徐晓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晓丽借款本金陆佰捌拾伍万叁仟元整(6853000元)的利息贰佰壹拾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计算在内”,同样,该欠条上还加盖有“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担保人王玉芳在该借条签署“担保人王玉芳”。同日,被告余龙河、华冠公司又向原告徐晓丽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保证本次银行贷款出来付壹佰万元(100万元)。注:银行出来400万元,给100万元,出来600万元,给200万元”。后原告追要上述欠款无果成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