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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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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金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忠,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嘉利家地板店永盛建材城店经理,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金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7755.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5729.99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59.04元和滞纳金1066.37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直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金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并填写申请表。在申请表落款处,被告签名并手写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即为《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即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4款约定,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第三条第8款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9款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上述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