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51号 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亮,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蒋华茂,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亮、蒋华茂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梦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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