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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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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梅与韦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2号 原告:汪建梅,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华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务员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2号

原告:汪建梅,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华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汪建梅诉被告韦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韦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建梅诉称: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汪建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韦华明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息随本清。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韦华明出具给原告汪建梅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韦华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借款之日起就催告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起诉视为催告,因此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建梅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韦华明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