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孙某甲,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蔡某某,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已成年。我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不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其在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辩称,我与孙某甲登记的名字叫蔡某某,后办理的身份证叫蔡某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我同意与孙某甲离婚,我与孙某甲结婚时什么财产也没有,以上内容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持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婚后感情 均不好,被告离家出走十多年,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等财产权益本院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财产权益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7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