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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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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江波诉姜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姜鹏飞,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众保险”)。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代表人刘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鹏飞,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众保险”)。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代表人刘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平区胜发商行(下称“胜发商行”)。地址:烟台市牟平区。

经营者曹玉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于江波与被告姜鹏飞、大众保险、胜发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鹏飞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三、四次庭审;被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前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四次庭审;被告胜发商行的经营者曹玉胜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姜鹏飞驾驶被告胜发商行所有的鲁F8V531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山区望杆墩路,车辆侧滑,与我驾驶的鲁F76755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姜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被告姜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我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585元、拖车费5400元、其他费用2600元,并造成停运损失10000元,共计31585元。请求判令:1、被告姜鹏飞、胜发商行共同赔偿损失31585元,被告大众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鹏飞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胜发商行辩称,姜鹏飞是我单位的职工,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方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姜鹏飞驾驶被告胜发商行所有的鲁F8V531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莱山区成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杆墩路段处时,因道路湿滑,车辆侧滑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世伟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向沿成龙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F76755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三车受损,被告姜鹏飞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姜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世伟无责任。

二、原告称,我系鲁F7675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购买于案外人杜鹏;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烟台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后我与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烟台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车号鲁F76755重型货车是杜鹏购买,挂靠在烟台某装饰有限公司,挂靠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烟台某装饰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下方盖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