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36号 原告:胡明,男,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邵克服,男,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必莹,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明诉被告张必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明负担。 审 判 长 张道辉 代理审判员 肖艳芳 代理审判员 强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梦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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