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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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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第六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高新区北沙子村。 法定代表人沙克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第六分厂。地址,河北省唐山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高新区北沙子村。

法定代表人沙克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第六分厂。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董各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董树立,经理。

原告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第六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油漆,至今尚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873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87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14124元的油漆及稀料,被告收货后,其工作人员董某某分别在原告随货出具的“收货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油漆及稀料的名称、数量及被告未付款金额。上述“收货欠款凭证”中的“付款协议”栏处,原、被告双方均未填写付款日期。供货期间,原告就上述货款分别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报税。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87383元。被告工作人员董某某在该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无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付原告油漆款873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油漆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第六分厂支付原告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油漆款87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第六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1932.50元由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第六分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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