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商初字第3号 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镇下曲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高见泽雅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婷,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同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荣,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就被告施工的福道家园1、2、7、8#楼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事宜,原、被告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数量、质量、结算及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底结算一次,五日内95%结算砼款,余5%砼款在主体砼合格后付清,主体最迟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款,按拖欠砼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砼总计30644.50立方,金额总计9583753,被告支付了7536106元,仍欠砼款2047647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047647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2247647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938447元及违约金309200元,共计2247647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告明确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在主体砼验收合格后付清”、“主体最迟封顶时间2012年5月31日”、“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以原、被告对账确定的混凝土欠款金额184218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083天,按照每日万分之1.55即年利率5.6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09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