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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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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可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陡崖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唐可峰,董事长。

被告唐可峰,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二被告。

原告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可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可峰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当日,原告与被告唐可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00元,已付275000元,尚欠本息224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520000元,已付275000元);2、原告对上述债务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唐可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认可,但我方已偿还了275000元;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无效,即使保护,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24%,明显过高,超过贷款利率的部分应为无效。

被告唐可峰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要求,保证人因担保无效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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