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金茂中心。 代表人李宏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F2559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3年9月23日,在264省道西头吕家村村碑路口处,孙某某驾驶鲁F47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鲁Y4325挂)由南向西左拐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鲁F25596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损坏,致司机赵某某及乘坐其车的梁某某等18名乘客受伤。事发后,原告对受伤的赵某某、梁某某等18人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赔偿(乘客张宜蓬损失因正在诉讼中,未计算在赔偿总额内)。因与被告在理赔中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28230元。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228230元系其对18个伤者的赔偿金额的总和,其中,对张某某的赔偿额为4874.18元、对宫某某的赔偿额为12143.66元、对闫某的赔偿额为534.6元、对王某某的赔偿额为12313元、对邢某某的赔偿额为16345.28元、对李某某的赔偿额为6910.32元、对姜某某的赔偿额为1673元、对解某某的赔偿额为1350.4元、对梁某某的赔偿额为254.6元、对赵某的赔偿额为9898.42元、对刘某某的赔偿额为2911.72元、对石某某的赔偿额为3646元、对白某某的赔偿额为652.1元、对马某某的赔偿额为1570元、对孙某某的赔偿额为9615元、对田某某的赔偿额为4439.38元、对郑某某的赔偿额为19235.38元、对赵某某的赔偿额为11986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原告提供事发期间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后,被告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法其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2559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25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座位数为25、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原告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