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马玉祥,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德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林,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海,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曹庆梅,女,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玉祥与被告王中海、曹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德言和于海林、被告王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中海系姨表兄弟。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中海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中海借款用于家庭养殖,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中海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30000元,用于偿还我在乳山市搞养殖所欠下的债务,我搞养殖的收入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曹庆梅不知道我借了原告的钱,直到收到起诉状才知道。我同意偿还借款,但需要足够的时间。 被告曹庆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中海系姨表兄弟关系。被告王中海于2014年10月以经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中海的个人借款,也不清楚二被告是否将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王中海称,自己没有跟原告说借这笔款和被告曹庆梅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载明,“借马玉祥叁万元正2014年10月13日王中海”。被告王中海称,该借条上“王中海”的签字不是自己的笔迹,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被告王中海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海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中海未能证明原告与其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约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海、被告曹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玉祥借款30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中海、被告曹庆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