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薛某甲诉薛某乙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薛某甲,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1952年4月2日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薛某甲,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薛某丙,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薛某丁,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薛某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薛某己,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薛某庚,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六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六被告。

被告薛某辛,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杨某某,女,193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杨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己、薛某庚及上述五被告与被告薛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显光、被告薛某辛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己、薛某庚、薛某戊在委托代理人张颖参加第一庭审后,解除对张颖的委托,变更委托代理人为陈为春;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本院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其余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亲薛某壬、母亲杨某某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是长子薛某乙、次子为我、三子薛某戊、四子薛某庚、长女薛某辛、次女薛某丙、三女薛某丁、四女薛某己。我于1976年参加工作,一致与父母共同生活,我结婚后的次年即1982年阴历1月18日,父母由家族长辈见证,由我叔父薛某癸代书立下分书,将家庭所有房产分给四个儿子,其中我分得位于大街南正瓦房西四间。1982年正月21日,父母又由家族长辈见证,由薛某癸代书立下分书,将我分得的房屋变更为位于北塂正瓦房四间和院内平房三间。上述分书立下后,我即不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我常年在外出海,1999年村里统一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我父亲薛某壬不懂政策,将我分得的北塂正瓦房四间和院内平房三间登记在薛某壬名下,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XXXXXX号,但该房产证从办出之日由我保管,并且该房屋一直由我负责修缮、维护、管理。我父亲在2014年7月去世,我母亲杨某某在世。该房屋为明确产权,减少纷争,请求法院确认1982年正月21日所立分书合法有效;确认位于莱山区某村烟房私证字第XXXXXX号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