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郭晓峰,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郭烟生(系原告之父),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刘爱华(系原告之母),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孙甄喆,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区。 代表人王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炫,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郭晓峰与被告孙甄喆、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烟生和刘爱华、被告孙甄喆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宇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孙甄喆驾驶其所有的鲁FKS995号小轿车行至烟台市莱山区逛荡河东路烟台国际博览中心西侧路段处与我相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甄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我受伤。被告孙甄喆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的损失共计5399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甄喆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相关住院材料上载明的23天来计算护理期间,因医疗费已经超出10000元的责任限额,我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事故发生时,未告知我公司定损,所以相关财物损失不一定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孙甄喆驾驶鲁FKS995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逛荡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国际博览中心西侧路段处,与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甄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