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梁春永,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黄庆忠,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梁春永与被告黄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因为手头紧向我借款5000元,并写借据一张,口头答应随时可以追要随时可以归还,现已近八个年头,经我几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庆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黄庆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春永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黄庆中2007年2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我妹妹梁春娜退休之前在烟台一家皮衣厂工作,她的一个工友认识被告,因为被告的工作,我当时有个案子,所以我妹妹介绍被告跟我认识,我们认识之后没有多久,被告就开始跟我借钱。2007年2月份,被告说他家里有急事需要钱周转,问我借5000元,我从我的银行卡中取了5000元,并于2007年2月4日,到被告在上夼的家中把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之后给我出具了借条,并说只是周转一下,很快就能还,我们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从2013年左右开始,我让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推脱说等单位发福利后就还,但至今未还。 另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的曾用名为“黄庆中”。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春永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被告黄庆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