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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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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诉任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任中伟,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阳,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任中伟、李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

被告任中伟,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阳,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任中伟、李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烨、被告任中伟之委托代理人曲荣耀、被告李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8时50分,被告李健阳驾驶鲁F32571号车辆与我驾驶的鲁F1C922号车辆相撞,致我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伤残鉴定及车损3819元,合计87200元。

被告任中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健阳是我的司机,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我方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健阳辩称,我是任中伟雇佣的司机,而且我是正常作业,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8日8时50分,原告驾驶鲁F1C922号车辆行驶至滨海中路鱼鸟河大桥西侧时,与前方停在道沿上的被告李健阳驾驶的、被告任中伟所有的鲁F3257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驾车追尾所致,被告李健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二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告伤后入住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603.1元,其中由被告任中伟支付4000元。

三、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志刚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具有不公开性和不透明性,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情况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二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

四、原告及倪晓燕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倪晓燕护理。倪晓燕系烟台某电机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68元,事发当月发放工资20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自己事发前系牟平区某商店职工,月工资3000元,误工五个月,误工费为15000元;倪晓燕的护理费为1840元。原告为此提交原告及倪晓燕的劳动合同、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倪晓燕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倪晓燕工资卡明细。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既使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也应为140天而非五个月,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有后期补盖的嫌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对倪晓燕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明细没有异议,认为倪晓燕事发后仍有工资进账,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