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吕某甲,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惠涛,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世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9时15分,孔凡真驾驶赵良山所有的鲁F4C058号小型客车沿成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山区博斯纳路口处向北左拐弯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认定,我与孔凡真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到烟台光华医院和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4C058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一伤者李莲芝已在法院起诉,该案尚未审结,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李莲芝保留相应的份额。除原告和李莲芝外,还有一名伤者没有起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17日19时15分许,孔凡真驾驶鲁F4C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博斯纳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成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某甲驾驶的鲁FFB1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李莲芝、刘军红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孔凡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莲芝、刘军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371.73元。后原告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骺离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前后两次在该院住院45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5820.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