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876号 原告:刘宝萍。 委托代理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冶金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佳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立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陕钢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宝萍与被告陕西冶金医院、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陕钢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原告与陕西钢厂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02年陕西钢厂因政策性破产。根据破产安置办法规定,陕西钢厂职工医院94名职工(包括原告),每人应按200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70元/年标准向原告支付3年作为安置费共计25110元,同时该安置办法还规定陕西钢厂破产后其资产和企业破产变现中应支付给陕西钢厂职工医院的94名职工安置费成建制地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移交未落实前,由新组建的物业资产管理公司代管。代管期间,又将原告及原陕西钢厂职工医院94名职工的安置费用转入陕西冶金医院。陕西冶金医院于2008年被西安市国资委接管后,将其作为独立单位划归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2009年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又将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陕西华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冶金医院进行改制重组。陕西冶金医院经多次转让重组,始终未给原告支付职工安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置费及利息,共计4625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虽以不当得利案由主张,但原、被告争议焦点系在单位改制过程中,原告是否具有获取安置费的资格,明显涉及劳动争议内容。劳动仲裁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而直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萍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