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133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权某。 委托代理人:李灵刚,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系被告权某所在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任白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灵刚、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双方不管从性格方面,还是双方对于事物的认识方面,都产生较大的歧义,双方基本上无法沟通。因此,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严重时都有派出所干警干预。原告现在感觉到与被告一起生活是一种痛苦。为解除这段不幸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痛楚,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故现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5月20日购买房屋,××××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的小打小闹是正常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主动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期早日得到原告的谅解,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