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532号 原告:余涛。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涛与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山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涛的委托代理人闫进生,被告高山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涛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006375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安市雁塔南路圣卡纳小区第2幢2单元205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总房款为540957元,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房屋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已付房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承担违约金10819.1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山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对于合同签署时间、原告的付款数额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政府的行为及国家政策的调整,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房屋延迟交房,故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应相应随之顺延。另外,在本案之前大部分业主曾就逾期交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业主已达成调解意见并进行了赔偿,因逾期办证与延期交房属同种原因造成,故现被告不应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10063755。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2幢2单元5层205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总价54095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5月19日付清全部购房款54095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案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票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及设施验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