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84-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8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杨某某银行存款16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代理审判员 王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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