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4610号 原告彭真。 委托代理人胡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春艳。2015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关押于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 第三人冯玉平。 原告彭真诉被告强春艳及第三人冯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强春艳、第三人冯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起,被告陆续以投资加油站、办橱柜厂等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及丈夫陆续借款四次,共计60万元,被告将其名下蓝湖树小区名下房产一套过户到原告名下抵债清偿3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至两年不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春艳辩称,对外借用资金全是被告个人借款债务,在偿还借款过程中,被告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天朗蓝湖树商品房折价为33万元用于抵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债权,现该房产已经过户在原告名下。对于被告尚未还清的欠款,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约定把被告在村里的三层自建房共360平米进行出租,收取房租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清偿的账目由亲属代为管理。 第三人辩称,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强春艳是夫妻关系,但从未参与借款的过程和还款的过程,对借款事实都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直至2014年,被告提出转让房子抵债,才知道被告将天朗蓝湖树房子抵给原告。对剩余的借款债务,由村委会出面协调,达成协议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收取房租还款,拆迁后再分别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出具借条:2011年3月1日借款5万元;2011年8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对从代广钱处借款5万元,2015年4月3日,代广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彭真,双方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被告强春艳的签字确认。在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中,没有关于代广钱5万元债权的处理意向。 以上事实,借条、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债权人代广钱将属于其本人5万元债权转让给彭真,仅有债权转让人代广钱与债权受让方彭真签字确认,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债务人被告强春艳的签字。在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中,没有关于代广钱5万元债权的处理意向内容。现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作为债权主张被告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彭真作为债权人一并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鹏 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