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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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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武与梁春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224号 原告:王全武。 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春玲。 原告王全武诉被告梁春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224号

原告:王全武。

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春玲。

原告王全武诉被告梁春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武诉称,1992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与秦良在西安市康复路商州药行商定,由原告借给秦良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每月1000元,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使用期半年,被告予以担保。原告将款项交给秦良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在落款处签字,同时加盖私章及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批发市场商州药行的印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两个月后,秦良没有支付利息并离开西安不知去向,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与秦良多次联系无果,遂于1994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分多次归还利息11500元,其余至今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春玲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近三十年。1992年10月,秦良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于10月17日在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批发商场商州药行内向秦良出借50000元现金,秦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伍万元,月息万分之二百,利息每月1000元,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使用期半年。借条落款处加盖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批发市场商州药行印章,并有秦良签字及私章,被告梁春玲在担保人处签字。两个月后,原告到商州药行向秦良索要利息,但未能找见借款人,原告遂多次向被告主张款项。庭审中,据原告所述,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12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共计偿还11500元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提供借款人秦良的地址及身份信息,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秦良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秦良出借了款项,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秦良、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关系发生于199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保证人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春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元,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翕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