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472号 原告:武玉香。 被告:张锁生。 原告武玉香与被告张锁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武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玉香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曲江新村北区6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2000元,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6个月期满时,被告不给付租金也不搬走,原告数次催缴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了3个月才支付了后半年的租金。一年合同期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并承诺按原合同价格支付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起,双方续签一年,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付了房租8000元,本期共欠3000元。2014年续签合同即将期满,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且到期搬走终止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或找本人联系,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也不出现,偶尔得到回复,却以各种奇怪的理由拖延,后来被告称2014年11月底搬,付租金8750元,但直到2014年12月10日托人把钥匙给原告,剩余租金没有支付,从10月份开始拖欠物业费等,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物业费等共计11766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439.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6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张锁生未到庭应诉,亦未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曲江新村北区6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2000元,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首期支付6个月租金11000元及押金2000元,6个月期满时提前5天再付租金11000元,被告拖欠租金1个月或不按约交纳其他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6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下半年租金,原告数次催缴,被告拖延3个月支付了后半年的租金。一年合同期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用并承诺按原合同价格支付租金,双方续签合同一年,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房租8000元,下欠原告上半年房租3000元。2014年续签合同即将期满时,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且到期搬走,终止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称2014年11月底搬离,并付下半年租金875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托人把钥匙交付原告,下欠原告租金并未支付,同时被告下欠2014年10月始物业费、电梯费等414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补缴)。原告随后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夫生前记录及银行转款记录,短信截屏等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交房租8000元,下欠房租3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交纳房租8750元,下欠房租225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交纳房租55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0日应交纳房租602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交纳票据、短信截屏记录、原告之夫生前记录、银行转款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