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657号 原告:金新萍。 被告:雷杨。 被告:何兵治。 原告金新萍与被告雷杨、何兵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杨、何兵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新萍诉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05年原告和被告何兵治以股份制经营西安好泰168快捷连锁酒店原告出资165万元,占股份45%,被告何兵治占股份55%,被告在经营中账务不清,资金不明给原告不分红,且被告何兵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168快捷酒店转让给他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全权委托丈夫孙长生全权处理168快捷连锁酒店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4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雷杨,被告雷杨每月给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何兵治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拖欠原告转让费,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再次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雷杨在2008年2月29日前将拖欠的750000元归还清,并承担总金额750000元,每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作为违约金,但被告违约不给原告还款,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雷杨在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还拖欠700000元至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杨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2414元;被告何兵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杨、何兵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西安好泰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8日,股东分别为何兵治和金新萍,其中金新萍出资1650000元。2006年11月4日,金新萍与雷杨、何兵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新萍将其持有的西安好泰快捷酒店有限公司45%股权以1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雷杨,何兵治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08年1月25日金新萍与雷杨、何兵治又签订了还款计划,确定雷杨下欠金新萍股权转让款750000元,并约定雷杨在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350000元,在2008年2月29日前归还400000元,如到期未履行则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违约金。还款计划达成后雷杨在2013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下欠70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西安好泰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出资证明书、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新萍与被告雷杨、何兵治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被告雷杨仅支付了50000元,故应当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及从2008年3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兵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经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何兵治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何兵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且未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按照还款计划,主债务履行期于2008年2月29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应在2008年8月31日届满,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新萍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8年3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2元由被告雷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候燕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