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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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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连起与王兰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3822号 原告孙连起,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立群。 委托代理人刘晶。 被告王兰珍,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宽庆。 原告孙连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兰珍(以下简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3822号

原告孙连起,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立群。

委托代理人刘晶。

被告王兰珍,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宽庆。

原告孙连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兰珍(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楼一层房屋场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经营过程中,原告为了增加使用面积,更好的经营餐馆,又投入了60万元,在未改变房屋结构的基础上,扩建了二层,使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达到了240平方米。同时,原被告在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附加条款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现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认为对于扩建二楼的支出,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才合情合理。且被告应按约定将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双方为此协商多次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承租房应该是按照现状归还房屋,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违约,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我方有权扣除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是保证出租房交给承租方的各种证件正常使用,由于承租方过错导致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不能使用,根据原告的两个违约行为我方都有权扣押风险抵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出租方原告与承租方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XX楼一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场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承租方租赁该房屋场地作为餐饮服务业使用;承租方不得将该房屋场地全部或部分转租、转借、转包、转让、联营或委派他人代理经营;租期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租金第一年每半年给付5.5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按年给付租金11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第一年的10月、4月10日前给付租金,从第二年开始,10月1日前给付下年租金。出租方将房屋场地交付承租方后,承租方可进行内外装修改造,但不能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承租期内,出租房屋全部维修费用和维护保养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于2003年10月10日前将房屋使用权交予承租方,承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全部临时建筑,在承租期内,由承租方经营使用。租赁期满后,全部无偿交出租方,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不得拆毁或拒绝移交。租赁期满,房屋建筑的内外装修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包括新增的水、电容量;承租方添置的不可拆除和拆除将影响房屋使用的设备,如暖气管线、配电控制系统、电缆电路、上下水管线及设备、卫生设备、安全防盗设备等,现有店内承租方自置财产、设备均归承租方自己所有。由承租方添置的其它财产,所有权仍归承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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