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819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柏林。 被告:吴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兴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柏林,系被告王某之丈夫。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柏林、吴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温颖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吴柏林,被告吴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兴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离婚,离婚审理中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户口在以吴柏林为户主的名下。从2005年起,西安市雁塔区岳家寨村开始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60000元,从2010年6月起,岳家寨村开始拆迁,按照拆迁政策每人分得拆迁款150000元,并从2010年6月起每人按照拆迁政策每月可分得过渡费400元,至今原告的过渡费已有19600元。因上述款项岳家寨村必须为每家户主领取,所以原告的钱款均被吴柏林以户主名义领取。在原告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柏林从未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拆迁款及过渡费返还给原告。现在原告和吴某婚姻已经解除,吴柏林、吴某、王某理应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分配款、拆迁款以及过渡费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于雁塔区岳家寨村民身份所分得的拆迁款150000元、土地补偿款6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过渡费从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共19600元(每人每月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柏林、王某辩称,吴某和马某结婚后,经济上和吴柏林、王某是独立的,村里的拆迁安置费,马某和吴某两人共是300000元,被告吴柏林确实领取,但随后即交给了吴某。60000元征地款非吴柏林领取的,而是吴某领取并使用。过渡费为开始18个月并不给,是从2012年1月份到2014年6月,也是由吴某领取的。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每人的安置补助费150000元,当时300000元到帐后直接转到吴某帐户上了,现在这笔钱已使用,双方对外欠债80000多元,剩余的财产就是一些家具家电,原告手里的财产包括首饰和其经营的曲江海洋馆卖旅游商品的摊位。如果原告要分割共同财产,就应分割外欠的80000多元的债务和原告经营的曲江海洋馆卖旅游商品的摊位所获得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结婚,后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经西安市雁塔区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51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因双方离婚时,财产涉诉第三人,故离婚审理中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原告在离婚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将其户口从陕西省略阳县迁入西安市雁塔区岳家寨村,原告与被告吴某户口均在以吴柏林为户主的名下。从2005年起,西安市雁塔区岳家寨村开始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60000元。从2010年6月起,岳家寨村开始拆迁,按照拆迁政策每人分得拆迁款150000元,并从2010年6月起每人按照拆迁政策每月可分得过渡费400元,至今原告的过渡费已经为19600元。上述款项均由吴柏林以户主名义领取。审理中,被告吴某称,其父吴柏林领到原告名下150000元安置补偿款,但随后均交付给其本人,60000元征地补偿款及过渡费(并非自2010年6月起每人每月400元,而是自2012年1月至6月每人每月300元,2012年7月至12月每人每月35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每人每月400元)由其领取并支出。其尚有:1、2009年以20000元投资曲江海洋馆摊位5年收益350000元,现由原告经营占有;2、2012年租地栽树花费80000元;3、2012年3月,吴某倒卖二手车花费50000元,亏损45000元;4、2013年4月,吴某投资工地土方回填,花费40000元。原告则称,对被告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曲江海洋馆摊位因经济不景气已经停摊,还外欠别人摊位租赁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证言,收入明细表,投资项目,支出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