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26号 原告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68号1栋8楼8-1。 法定代表人庄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仙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习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长汉,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84号原告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在重庆市武隆县,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依据《招商代理合同》向被告主张其受托参加的第三届西部旅游产业博览会暨首届重庆旅游地产节在重庆电视台发布广告下欠的广告费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除了广告费用外,主要约定了广告的发布,即在活动的不同阶段,在重庆电视台不同频道、不同时段的播出要求,重庆电视台住所地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合同附件(内容为广告播出阶段、频道、段位、形式、长度、次数、天数表)中的“重庆江北观音桥商圈”为开幕式巡展阶段的地点,并非电视广告发布的地点,原告认为该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与事实不符,提出以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