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17号 原告成廷超,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6日,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甘棠片区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何文杰,董事长。 原告成廷超与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廷超、郭陆基等96人于2015年6月30日申诉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6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901号《函》,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成廷超起诉来院,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因此,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起诉是基于自己与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的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甘棠片区北二环路,此地被告公司设有生产厂区,原告在被告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甘棠片区北二环路的厂区上班工作。被告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未提交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劳动合同,其履行地为重庆市璧山区,且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亦为重庆市璧山区,因此,本案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利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明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