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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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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建华与被告吴生家离婚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平业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寡言少语,对原告极不关心,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舒某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的,由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所致,双方还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娘家居住,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在外期间,每年都会不定期的给原告寄钱回家,2014年被告共寄给原告15000元。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婚时嫁妆,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不善于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被告多与原告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谌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