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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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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亮、宿建花与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高强,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单位职工。 原告于德亮、宿建花与被告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被告高强,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单位职工。

原告于德亮、宿建花与被告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亮、宿建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正、被告高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亮、宿建花诉称,2012年8月31日21时被告驾驶鲁V×××××小型轿车行至峡山区王家庄街办中心路段时,将两原告撞伤,两原告后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23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1时20分,高强持B2证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王家庄街办中心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遇于德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宿建花)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两车相撞,致于德亮、宿建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宿建花、于德亮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宿建花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宿建花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无。原告宿建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另查明(二),原告宿建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999.55元,××赔偿金45584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20年*10%),误工费5704元(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62元/天*92天),护理费3199.64元[由原告宿建花的儿子于坤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39.02元/天*(住院52天+出院后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