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坊交初字第464号 原告何培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龙龙,农民。 被告陈相武,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我院在审理原告何培云与被告陈龙龙、陈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培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何培云负担。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 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琼予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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