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许志远,男,1929年2月13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机务段离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兰,女,1935年7月14日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铅管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韩兆君(被告张桂兰之子),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济南段店客运站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远的委托代理人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远诉称,2004年7月,我单位集资建房,我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1室及该楼6-103室(地下室)房产,购房款由我子女共同出资,我与被告张桂兰未实际出资。2004年7月30日,我与被告张桂兰在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该公证处出具了(2004)济市中证民字第19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两人约定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花园6组团9号楼6-101室为我的个人财产。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1室及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二区9号楼6-103室(地下室)房产归我个人所有。 被告张桂兰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志远与被告张桂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参加原告许志远单位集资建房,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住宅小区6组团9幢(号楼)6单元101室。 2004年7月30日,原告许志远(甲方)与被告张桂兰(乙方)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198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甲方与前妻生育五个子女,乙方与前夫生育三个子女,子女们均已成家立业,具有劳动能力。双方未生育子女。两人于1997年离婚,1998年12月复婚,2004年7月两人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南苑花园6组团9号楼6-101室的房产。两人经协商一致,对上述财产作如下约定:济南市市中区南苑花园6组团9号楼6-101室的房产是双方根据甲方单位集资建房的规定购买的,出资全部由甲方的子女垫付。甲、乙双方实际未出资。产权证下发后将是甲方的个人财产,产权归甲方一人所有。……以上立协议行为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由双方签字或按指印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原告许志远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张桂兰的手印并注明“张桂兰右手食指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