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708号 原告尹有全(反诉被告),居民。 原告丁发贵,居民。 原告张光文,居民。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丹,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磊(反诉原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学宗,潍坊市潍城区石油公司职工。 原告尹有全、丁发贵、张光文与被告李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有全、丁发贵、张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吴丹丹、被告李志磊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有全、丁发贵、张光文诉称,2012年9月24日18时,尹有全驾驶四轮机动车(载乘车人丁发贵、张光文)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安路路口处右转弯后沿潍胶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沿潍安路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欲靠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的李志磊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尹有全、张光文、丁发贵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5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反诉原告李志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4300元、停车费1100元、为原告尹有全垫付施救费200元,要求反诉被告尹有全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尹有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反诉原告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8时50分,尹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凯旋牌四轮机动车(载乘车人丁发贵、张光文)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胶路与潍安路路口处右转弯后沿潍胶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沿潍安路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欲靠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的李志磊驾驶的鲁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尹有全、丁发贵、张光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李志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尹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发贵、张光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尹有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天*6元/天)。共计3400.25元。 原告丁发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6.63元。 原告张光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天*6元/天)。共计6023.2元。 反诉原告李志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300元,停车费1100元,为原告尹有全垫付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二),被告李志磊主张为原告尹有全垫付施救费200元,原告尹有全不予认可。 另查明(三),原告尹有全驾驶的无牌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李志磊驾驶的车辆鲁G×××××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