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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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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玉、张林田与任泽喜、刘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刘金玉,农民。 原告张林田,农民。 被告任泽喜,农民。 被告刘美玉,农民。系被告任泽喜之妻。 原告刘金玉、张林田与被告任泽喜、刘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刘金玉,农民。

原告张林田,农民。

被告任泽喜,农民。

被告刘美玉,农民。系被告任泽喜之妻。

原告刘金玉、张林田与被告任泽喜、刘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玉、张林田、被告任泽喜、刘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供花生壳给被告,经结算后至现在尚欠5000元整,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认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泽喜、刘美玉辩称,不欠二原告的钱,5000元已经让刘金玉支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金玉、张林田人民币(¥5000.00)大写:伍仟元整任泽喜2014.7.14。经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二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花生壳款伍仟元整¥5000.00将从黄应平花生壳货款中扣除刘金玉。二被告主张,由原告刘金玉牵头,原告张林田给二被告送花生壳。原被告关系都很好。后来原告刘金玉找到二被告说因急用钱要先支取5000元,说是从二被告的客户黄应平货款中扣除。后来黄应平没有同意。二被告因为欠着原告张林田10000元的花生壳款,张林田去要的时候,二被告给了5000元,又为原告张林田出具了上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现在原告刘金玉支取的5000元仍然没有从黄应平或者张林田的账上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欠条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该份欠条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张林田花生壳款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张林田要求二被告支付花生壳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金玉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二被告提出抗辩。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记载“将从黄应平花生壳货款中扣除”,结合原告刘金玉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4月2日刘金玉从二被告处预支花生壳款5000元,刘金玉与二被告协商从黄应平货款中扣除。但是关于该预支的5000元花生壳款是如何处理的,原告刘金玉与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二被告陈述二原告所送的花生壳款均是原告张林田的,与被告刘金玉没有关系,刘金玉仅是起到一个牵头的作用,故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刘金玉从二被告处预支5000元不能抵消二被告欠原告张林田的5000元花生壳款。二被告主张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张林田系原告刘金玉的舅舅,本院认为,二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虽为亲属关系,但在日常交易活动中不能混同,二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亦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没有事先征得黄应平或者张林田同意的情况下,预支给刘金玉5000元。故对原告刘金玉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提出合理抗辩并提交收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同时,对二被告提出的刘金玉预支的5000元花生壳款,本案不做处理,刘金玉与任泽喜、刘美玉可协商处理或者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泽喜、刘美玉支付原告张林田花生壳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金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泽喜、刘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洁

人民审判员  王华邦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颖敏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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