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648号 原告刘绪明,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律师。 被告刘俊祥,司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绪明与被告刘俊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明的委托代理人辛锡坤、被告刘俊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绪明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刘俊祥驾驶鲁G×××××号轿车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西刘家埠鸿洋汽配处,因不注意观察,将同向顺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俊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13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2时30分左右,刘俊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西刘家埠村东西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鸿洋汽配处,将同向行驶的行人刘绪明撞倒,事故造成刘绪明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俊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绪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绪明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3、二次手术费捌仟元人民币。4、营养费无。 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49.85,残疾赔偿金43304.80元(根据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19年*10%),护理费8384.48元[住院期间32天由原告之子刘振和刘俊力护理,出院后由刘俊力1人护理60天,刘振护理费为2640元(3300元/月/30天*护理24天),刘俊力护理费5744.48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2.44元*(住院32天+出院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6元/天*住院32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31.13元。 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刘会丽,刘俊祥借用刘会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