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吉廷兴,居民。 原告牛纪学与被告吉忠臣、吉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纪学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忠臣、吉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加工废旧布角生意,自原告处购布角。至2013年4月8日计欠原告布角款54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为证。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用棉纱折抵8000元,余款36500元未还。原告起诉后2015年8月29日,原告到二被告处拉旧棉花折抵21000元,余款15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布角款1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忠臣、吉廷兴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二份,内容为:“今欠牛纪学布角款44500元肆万肆仟伍佰元2013.4月.7号吉忠臣吉廷兴”;“今欠牛纪学布角款壹万元2013.4.8号吉廷兴”。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5%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以3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标准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500元为基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与 抗辩,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二份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该二份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吉廷兴、吉忠臣欠原告布角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至今为止已经偿还款项共计39000元(10000元+8000元+21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共同经营且系父子关系,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中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应根据两份欠条的先后时间顺序折抵,故2013年4月7日尚欠5500元未还(44500元-39000元)。2013年4月8日的1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中被告吉忠臣、吉廷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布角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忠臣、吉廷兴立即支付剩余布角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吉忠臣仅在2013年4月7日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未在2013年4月8日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忠臣偿还2013年4月8日10000元布角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如下:以3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吉忠臣、吉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与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忠臣、吉廷兴欠原告牛纪学布角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廷兴欠原告牛纪学布角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吉忠臣、吉廷兴支付原告牛纪学布角款26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吉忠臣、吉廷兴支付原告牛纪学布角款5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吉廷兴支付原告牛纪学布角款1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财产保全费385元,共计1098元,由原告牛纪学负担325元,由被告吉忠臣负担100元,由被告吉廷兴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洁 人民审判员 赵学龙 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颖敏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