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736号 原告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洪岩,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英,个体业主。 被告刘法革,居民。 被告苏明义,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华丽花,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与被告刘法革、苏明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英、被告刘法革、被告苏明义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华、华丽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诉称,2012年9月14日1时50分左右,被告刘法革驾驶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苏明义),在坊子区凤凰街沟西村路口处,将道路两侧的两根路灯杆挂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灯杆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法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苏明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法革驾驶苏明义的车辆未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干私活,该责任不应由被告苏明义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时50分许,刘法革驾驶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放下车辆大厢从沟西村沙场驶出时,将坊子区有线电视光缆线挂断时,又将道路两侧的两根路灯杆挂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有线电视光缆线和路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法革未报警,未报护现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法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物品财产损失11600元,价格认证费700元。 另查明(二),鲁G×××××号机动车车主是被告苏明义,被告刘法革系苏明义的雇佣司机,原被告对二人系雇佣关系及刘法革驾驶苏明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被告刘法革庭审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是将潍坊市海关的工地上剩下的沙子拉到凤凰大街的沙场那里去卖,对于卖沙子的事苏明义知道。但是被告苏明义陈述刘法革当时是干私活,刘法革卖沙子的事苏明义不知道。 另查明(三),涉案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