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峡商初字第734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 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周秀花,居民。 被告刘相坤,居民。 被告谢华云,居民。 被告周德波,居民。 被告周瑞平,居民。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周秀花、刘相坤、谢华云、周德波、周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花、刘相坤、谢华云、周德波、周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借款人周秀花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相坤、谢华云、周德波、周瑞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65833‰,偿还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秀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相坤、谢华云、周德波、周瑞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秀花、刘相坤、谢华云、周德波、周瑞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秀花未提供答辩。 被告刘相坤未提供答辩。 被告谢华云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德波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瑞平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周秀花、刘相坤、谢华云、周德波、周瑞平(借款人、联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0101001-10号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秀花、刘相坤、谢华云、周德波、周瑞平作为独立借款人及共同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并约定周秀花的最高贷款额(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合同第二条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