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坊交初字第212-2号 原告汤冲,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金宝,居民。 被告田洪宽,司机。 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凰大街庄检路东丁字路南头东边。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玉,该公司职工。 汤冲与田洪宽、山东省潍坊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坊交初字第212-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案情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07/95955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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