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 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鞠维军,农民。 被告鞠维明,农民。 被告周万军,居民。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借款人鞠维军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鞠维明、周万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4‰,偿还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鞠维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鞠维明、周万军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偿还借款本金3996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鞠维军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鞠维明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周万军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借款人、联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05号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作为独立借款人及共同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并约定鞠维军的最高贷款额(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合同第二条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