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埠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李忠伟,无业。 被告刘伟胜。 原告李忠伟与被告刘伟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商定,由原告给被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应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伟胜支付原告运费14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胜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伟从事运输工作,原告李忠伟为被告刘伟胜运输水泥砖,因被告刘伟胜欠原告李忠伟运费14000元未支付,被告刘伟胜于2014年2月19日为原告李忠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李健运费14000元,壹万肆仟元,刘伟胜,2014.2.19”。 原告李忠伟为证明“李健”为其曾用名,提供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下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李忠伟,身份证号码:××与李建(曾用名)同一个人,特此证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下寨村民委员会,2015.7.20”。 因被告刘伟胜未向原告李忠伟偿还运费欠款14000元,原告李忠伟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伟胜偿还运费欠款1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忠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胜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刘伟胜尚欠原告运费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伟胜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伟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刘伟胜未及时向原告李忠伟支付所欠运费款14000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忠伟要求被告刘伟胜支付运费款14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忠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胜欠原告李忠伟运费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伟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