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科与被告吉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科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吉廷兴经营加工废旧布角生意,自原告处购布角。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计欠原告布角款18400.00元,有被告吉廷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布角款18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廷兴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春科布角壹万捌仟肆佰元2014.11.7号吉廷兴。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400元为基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与抗辩,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份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 性,依法应予采信。该份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吉廷兴欠原告布角款18400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吉廷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布角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廷兴立即支付布角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如下:以1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吉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与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廷兴欠原告李春科布角款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廷兴支付原告李春科布角款184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04元,共计464元,由被告吉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洁 人民审判员 赵学龙 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旭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