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辛刚,律师。 原告贺春梅与被告王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梅及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王孝顺及委托代理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春梅诉称,2012年4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王孝顺驾驶农用拖拉机在黄旗堡镇西门口西村庄前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6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孝顺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第20120027号),载交通事故时间: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交通事故地点:坊子区黄旗堡镇西门口村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2年5月8号贺春梅来交警大队报案称,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王孝顺驾驶农用拖拉机在黄旗堡镇西门口村社区路口处与贺春梅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事故(由双方书面协议书为证)。……3、经办案民警进一步调查,据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书面供述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王孝顺与贺春梅在黄旗堡镇西门口村社区路口处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4、由于该事故系事后报警,事故细节无法查清。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贺春梅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贺春梅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 另查明(二),原告贺春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32.2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342元*20年*10%),误工费7121.52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59.17元+491.75元)/月*6个月],护理费3076.2元(由原告的丈夫王国帅护理69天,由原告姐姐贺春香护理9天,二护理人员护理标准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9.02元/天*69天+39.02元/天*9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三),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孝顺驾驶的拖拉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