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756号 原告赵恒亮(反诉被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霞,律师。 被告隋福友(反诉原告),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伟芹,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律师。 原告赵恒亮与被告隋福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亮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隋福友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恒亮诉称,2012年10月14日17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豪爵二轮摩托车沿坊安街办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安街办东十字路口处,与沿坊安街办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0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隋福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隋福友诉称,车损1985元、价格认证费13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赵恒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7时5分左右,赵恒亮持E证驾驶豪爵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坊安街办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坊安街办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隋福友持C1证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赵恒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隋福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恒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误工费6206.67元(3103.33元/月*2个月),护理费1446.67元(由其舅子谭文君护理,2893.33元/月/30天*15天),交通费300元,价格认证费90元,车损118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 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85元,价格认证费130元。 另查明(二),被告隋福友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