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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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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洪强与李涛华、张德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埠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田洪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华。 被告张德敬。 原告田洪强与被告李涛华、张德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埠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田洪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华。

被告张德敬。

原告田洪强与被告李涛华、张德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强的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华、张德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强诉称,被告李涛华于2013年4月20日及2013年4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二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田洪强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涛华未提供答辩。

被告张德敬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洪强与被告李涛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涛华向原告田洪强借款30000元,因借款习惯为原告田洪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李涛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涛华向原告田洪强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田洪强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李涛华,××,2013年4月22日。”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田洪强为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北海路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

另查明,被告李涛华、张德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田洪强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德敬、李涛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北海路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华向原告田洪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出借款项7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于该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李涛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李涛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李涛华未偿还所欠原告田洪强借款本金70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田洪强要求被告李涛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李涛华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