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816号 原告王晓丽,职工。 原告杜纪海,个体业主。 被告岳小山,工人。 委托代理人楚雪,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崇芬,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公司职工。 原告王晓丽、杜纪海与被告岳小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杜纪海、被告岳小山的委托代理人楚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丽、杜纪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岳小山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在坊子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岳青云受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小山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停车费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自出交通事故日起至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五日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出岳小山无证驾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岳小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6时50分左右,王晓丽持C1证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杜纪海)沿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穆一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岳小山无证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岳小山载乘车人岳青云)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岳青云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晓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小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王晓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价格鉴证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杜纪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530元。 另查明(二),鲁V×××××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杜纪海,王晓丽与杜纪海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晓丽驾驶车辆,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