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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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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芝奎与宋钦丽、李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坊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王芝奎,昌邑市昊源工艺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钦丽,农民。 被告李丹丹,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坊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王芝奎,昌邑市昊源工艺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钦丽,农民。

被告李丹丹,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我院在审理原告王芝奎与被告宋钦丽、李丹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芝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王芝奎负担。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

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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