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坊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王芝奎,昌邑市昊源工艺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钦丽,农民。 被告李丹丹,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我院在审理原告王芝奎与被告宋钦丽、李丹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芝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王芝奎负担。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 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