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91号 原告:王萍,女。 委托代理人:谢长俊,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群,男。 原告王萍诉被告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谢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萍诉称:2015年1月28日,何群向王萍借款3万元整,何群同时向王萍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何群后来一直拖延借款未还,王萍多次催讨无着。王萍现要求何群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何群承担。 何群无答辩。 王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王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萍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何群于2015年1月28日向王萍借款3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王萍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何群向王萍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由何群向王萍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 诉讼中,王萍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何群在宣城星科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风险押金3万元。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何群在宣城星科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风险押金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王萍与何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何群书写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王萍可以随时要求何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何群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王萍现要求何群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萍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何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军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